基本案情
2006年,甲租賃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乙公司租賃甲租賃公司的機器設備一臺,首付款為8萬元,租期分為12個月,每月支付租金6000余元,乙公司如延遲支付的租金,則應每月支付該到期應付租金的百分之二作為延遲利息;如果乙公司未按期向甲租賃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甲租賃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收取合同項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應收款項。同年6月,甲租賃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了設備,乙公司驗收后出具了設備接收確認書,但乙公司在支付8萬元首付款和三個月租金2萬元之后,便不再向甲租賃公司支付任何租金,故甲租賃公司將乙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計5萬余元,延遲支付利息8000余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甲租賃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雙方應恪守約定。乙公司承租甲租賃公司的設備后,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到期租金,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租金支付義務,甲租賃公司主張按照合同約定要求乙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延遲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據此判決支持了甲融資租賃公司的全部訴求。
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一條對《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做了進一步的明確,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融資租賃集貿易和金融兩個領域的功能于一身,承租人以分期歸還租金的形式換取大額資金的期限利益,因此租金成為出租人的利益關注點。當承租人出現不按時支付租金的違約情形時,作為以租金作為收益和合同目的的出租方來說即意味著合同目的和預期收益的落空。因此,在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通常成為出租人最有效的救濟方式。
案件提示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和《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時出租人的選擇權,并明確規定出租人不能同時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根本原因在于解除合同和繼續履行合同是相互矛盾的。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實際為合同的繼續履行,只是因為發生了承租人違約的情況,出租人得依法加速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出租人如果同時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意味著出租人因承租人違約選擇解除合同。
相對于融資租賃合同的“加速到期”,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對出租人而言并非首選,因為融資租賃公司并非從事實體經濟的企業,通過租賃物的物權保障功能實現租賃債權只能通過變賣租賃物的方式,這就造成出租人在實現債權的過程中需要支付更多的成本。但是在承租人財務狀況、經營狀況惡化時,承租人很可能已經喪失了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能力,更無法提前履行所有融資租賃合同債務,此時收回租賃物就成了理性和務實的救濟方式。